泰安市司法局 泰安市生態環境局 關于《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建議的公告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泰安市司法局、泰安市生態環境局起草了《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為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進一步增強制度的科學性和民主性,現將《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可以登錄市政府網站、市司法局網站、市生態環境局網站獲取《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并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和建議發送至:
市司法局:lifake@ta.shandong.cn
市生態環境局:thfx@ta.shandong.cn
(二)通過傳真將意見和建議發送至:
市司法局:0538-6991030(傳真)
市生態環境局:0538-8877668(傳真)
(三)通過信函將意見和建議郵寄至:
市司法局地址:泰安市市政大樓B區5035房間,郵編:271000
市生態環境局地址:泰安市東岳大街481號泰安市生態環境局法制與宣傳科,郵編:271000
寄送信函時,請在信封上注明“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2年10月9日。
2022年9月9日
泰安市生態環境局
泰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2022年9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和責任人制度,完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能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社會參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知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和環保組織、志愿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開展宣傳動員并組織各類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活動。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自覺踐行綠色、低碳、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行動計劃,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控制并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七條【規劃編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方面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屬地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網格化監管機制,搭建市、縣、鄉三級環境監管平臺,成立“市、縣、鄉、村”四級網格,落實大氣污染防治屬地管理責任。
第九條【環境監測】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本轄區內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大氣污染源監督監測,按照監測技術規范要求設置大氣環境自動監測站點,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和環境監測數據庫,強化環境監測信息共享。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可能出現嚴重污染的區域增設大氣環境自動監測站點;可以在與其他市毗鄰的區域設置大氣環境自動監測站點,加大對輸入性污染源的監測分析。
第十條【總量控制】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新增的大氣重點污染物排放量應當實施總量替代。
第十一條【重點監管】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園區特征污染物監測系統和監控預警系統,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對園區內特征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大氣污染重點防治園區名單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中止供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生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擅自恢復送電。
第十三條【考核獎懲】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建立空氣質量狀況考核獎懲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和區域從嚴審批制度,定期通報并公開本市各級空氣質量狀況。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高污染燃料禁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五條【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制定鼓勵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做好電力、天然氣管網規劃,推廣天然氣、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省下達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工作方案、分解縣市區任務、明確推進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嚴格落實煤炭消費減量替代。
第十六條【散煤治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民用散煤治理方案,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使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建立完善民用清潔煤炭銷售網絡和配送中心,鼓勵使用煤改電、煤改氣等清潔取暖方式。
第十七條【鍋爐整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鍋爐整治計劃,按照有關規定淘汰、拆除、改造不符合標準的燃煤鍋爐。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產業結構調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產業結構調整規劃,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推動產業轉型升級。逐步建立重污染大氣項目退出機制。對城市建成區內和人口密集區周邊造成大氣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規劃限期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十九條【重點控制企業】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安裝工業廢氣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企業應當及時檢修,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設備正常運行;故障期間,企業應當開展人工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二十條【揮發性有機溶劑企業】 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在計劃開工和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一條【錯峰生產】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部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上級部門部署安排,結合本地實際,組織指導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制定并落實差異化錯峰生產措施,減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對污染治理水平明顯高于同行業水平、達到國內先進水平的企業可以采取自主減排措施。
第二十二條【用電量監控】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對企業污染治理設施等環保工程提出安裝用電量監控的要求,將用電量監控等設施作為大氣污染治理設施的一部分。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綠色出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落實清潔能源車輛購置補貼等政策,合理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清潔能源車輛配套設施。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環境衛生、渣土運輸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劃定區域禁止非新能源渣土運輸車輛行駛。
第二十四條【車輛排放控制】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以及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等,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行駛的機動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污染監控裝置】 在用重型柴油車所有人、使用人禁止擅自拆除、破壞或者非法改裝污染監控裝置。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物料運輸車輛】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石膏、石粉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車載自動診斷系統等監控系統,采取密閉措施,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八條【非移監督管理】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維修養護和排放檢測,保證作業機械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仍不達標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維修經營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按照主管部門要求建立維修檔案。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揚塵管理】 揚塵污染防治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有關行業揚塵污染治理標準和規范并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有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
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等負有相關監管職能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房屋建筑工程、拆除工程、市政工程、室外裝飾裝修工程揚塵污染的監督管理;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垃圾填埋場、城市建筑垃圾存放點、城市道路、渣土運輸車輛防塵措施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產生、傾倒、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日常監管,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消納場的考核評價、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依法納入行業監管平臺和社會信用體系,切實做好信用管理結果運用;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建筑工地、道路鋪設、水利工程、農業農村建設等預拌混凝土生產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駕駛拼裝、報廢運輸車輛上道路行駛、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以及超載,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不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載物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等違法行為;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建設的揚塵污染防治,以及碼頭、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的堆場和公路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負責查處公路營運貨運車輛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貨物脫落、揚撒等違法行為;
(五)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工地項目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企業內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八)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煤礦礦區煤場及其他儲煤場揚塵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九)其他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部門依法負責監督管理,無法確定主管部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一)建設單位對建筑工地、市政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首要責任,建立揚塵防治責任制度,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督促落實;
(二)暫時不能開工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三)其他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承擔主體責任,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單位應當安裝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遠程視頻監控,與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并保持正常運行;規模以上施工工地,施工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揚塵在線自動監測監控設施,并與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公示牌、標識牌,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階段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范要求設置圍擋或者圍墻,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后方可拆除施工圍擋。工地內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按照規定進行硬化,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工地車輛出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和排水、泥漿沉淀設施,施工工地內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
(五)施工現場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進行覆蓋,及時清運和處理,不能及時清運和處理的進行集中堆放覆蓋。
(六)拆除工地應當先設立圍擋再實施拆除,未建好圍擋不得拆除,施工中應當采取濕法作業,落實灑水、噴淋等降塵措施。
(七)基坑開挖、石方鉆孔、道路刨掘切割、石材切割等土石方工程作業時,應當采取相應的防塵、抑塵措施,不得揚塵作業。
(八)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密閉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高層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用容器或者搭設專用封閉式垃圾通道方式清運施工垃圾,禁止高空拋撒施工垃圾。建筑單體外立面和主體每樓層內外積塵沖洗潔凈后,撤除遮擋防護網。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的消納和運輸按照本市有關垃圾管理的規定處理。
(九)施工現場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砂漿,禁止現場攪拌。
(十)施工現場物業保潔及其他應當采取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審核施工方案時,將防治揚塵設施、措施作為施工方案的必備內容嚴格審核把關,并嚴格履行防治揚塵的現場監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裸露地面】 城市建成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閑置土地及其他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采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道路揚塵】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積極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沖刷清洗作業方式。
城區道路保潔優先采用深度保潔方式作業,利用各類保潔機具采取灑水、清掃、噴霧等措施,結合氣候、溫度、濕度,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機掃、灑水、噴霧等作業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納入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并保持運行。
第三十五條【礦山揚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揚塵污染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黏土、風化料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企業應當及時整修因勘查開采活動損壞的道路;露天礦山開采企業應當邊開采邊治理,及時整修邊坡并實施綠化,同時按照規定處置采選產生的廢石、尾礦等廢棄物,整理和修復礦山及周邊自然生態環境。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復方案并組織實施;生產礦山的生態修復由礦山企業依法修復實施。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禁止焚燒】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秸稈禁燒的宣傳發動、監督檢查等工作。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的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七條【餐飲油煙】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食品加工單位和單位食堂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使用煤、木柴、木炭、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燃料。在天然氣管網范圍內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全部改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排放油煙的餐飲場所應當落實下列油煙污染防治措施:
(一)排放的油煙通過集氣系統收集并經符合國標、省標的油煙凈化設施處理后達標排放。油煙凈化設施與排風設施應當同步運行,保持正常使用;
(二)凈化設施應當按照相關部門要求定期維護保養并建立管理臺賬;
(三)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和使用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以及在線監控設施,并與相關部門實時在線監測平臺聯網,保持正常運行,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四)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第三十八條【餐飲限制】 在本市城鎮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服務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并達到相關技術標準要求。餐飲服務項目油煙排放口設置位置、高度及距離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商住綜合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不得作為餐飲服務項目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三十九條【飛絮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藥物防治、灑水降絮等措施,減少城市綠化樹木產生的飛絮;市、縣(市、區)綠化建設、管理部門在城市規劃區新建綠化工程設計及施工階段優先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
在城市規劃區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造林綠化,引導造林主體使用不易產生飛絮的樹種。
第四章預警和應急
第四十條【季節性管控】 實行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發布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方案,確定管控時間、管控范圍、管控單位名單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應急預案】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規定備案和及時啟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已建成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或爐灶,未按照規定淘汰、拆除或者進行超低排放改造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機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劃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未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求對相關排污單位中止供電或者擅自恢復送電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或監督抽測過程中超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后,責令其限期到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維修單位進行維修治理并復檢,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并復檢合格的機動車,列入監管黑名單。機動車參加定期檢驗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提供登記信息或者及時進行變更、注銷登記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登記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監督抽測的,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大氣環境監測的第三方機構,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提請資質認定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即開工建設或者未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揚塵污染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規定安裝遠程視頻監控或者揚塵在線監控設施的;安裝遠程視頻監控或者揚塵在線監控設施未聯網的;
(二)施工工地未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階段的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的;
(三)施工工地未設置圍擋或者圍墻,工地內車行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未硬化,裸露地面未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未進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的;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未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的;
(五)施工現場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覆蓋,未及時清運和處理,不能及時清運和處理的未進行集中堆放覆蓋的;
(六)拆除工地未設立圍擋,施工中未采取濕法作業等降塵措施的;
(七)基坑開挖、石方鉆孔、路面切割、破碎、風鉆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業時,未采取相應的防塵、抑塵措施,帶塵作業的;
(八)未設置密閉式垃圾站、未搭設密閉式專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運的。建筑單體外立面和主體每樓層內外積塵未沖洗潔凈后,撤除遮擋防護網的。
(九)未安排施工現場物業保潔及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或特殊情形未在搭設封閉式攪拌防護棚封閉條件下進行現場攪拌的。
(十)配套混凝土攪拌站未落實揚塵防治措施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采取相應的防塵、抑塵措施帶塵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食品加工單位和單位食堂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或不正常使用油煙在線監測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予以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落實錯峰生產或未按照規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超總量排放的,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的,由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