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環境風險防范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牢固樹立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遵循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源頭預防、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態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協同保護、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問題,協商跨區域、流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組織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
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員會對寧東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區內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并承擔生態環境保護的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完善分類補償制度,落實對水流、森林、草原、濕地、農業生態、沙化土地等重要領域的生態保護補償,實施綜合補償制度,促進生態受益地區與保護地區利益共享,加快推進多元化補償,調動各方參與生態保護的積極性。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水利、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和機構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和社會組織參與生態環境保護事業,推動全社會加快形成綠色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門、各類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電視、廣播、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并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自治區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督察。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度。具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未依法依規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以及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落實約談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自治區依法實施下列生態環境保護制度: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二)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五)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六)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制度;
(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八)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態環境保護制度。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功能區劃,報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單位和個人提供防治污染技術咨詢服務、指導和幫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傳輸與統計、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建設。建立
環境監測預警體系,配備監測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污染源執法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實用監測技術,保證監測數據的規范性和科學性。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區域,審批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流域、區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但防治污染、節能減排和循環經濟項目除外:
(一)超過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生態破壞嚴重或者重大建設項目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三)工業園區、大型養殖區域等未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國家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環境風險防范等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詢問、勘察、監測、錄音、拍照、錄像、文字記錄、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納入自動監測范圍的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對自動監測設備、生產或治理設施工況異常等情況,應當如實標記。
納入自動監測范圍的重點單位應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條 納入自動監測范圍的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視頻監控措施或者用水用電用能等過程監控措施,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
視頻監控范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覆蓋主要生產工序、污染治理設施或者排放口、監測站房等關鍵位置。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用水用電用能等過程監控范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覆蓋生產過程中產生、治理污染物的主要環節。
第二十二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違法違規出具環境監測報告,不得實施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
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等規定,不得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使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職責,督促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及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賠償磋商、法律訴訟等工作,要求賠償義務人依法履行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賠償修復資金等責任。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研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確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有關要求有效落實。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充分銜接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發布實施,并定期評估調整、動態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保障生態功能和改善環境質量為目標,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定位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實施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第二十五條 國家規定應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優化、推廣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對黃河、賀蘭山、六盤山、羅山生態環境的保護,構建沿黃城市群(帶)、北部引黃灌溉平原區、中部干旱草原區、南部黃土高原區國土空間生態修復總體布局,強化生態保護和修復,提升生態安全和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體保護、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系統協調推進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生物多樣性保護、流域水環境保護治理、全方位系統綜合治理修復等,穩定生態環境系統,提升生態環境功能。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強化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的建設和管理,維護其生態功能,采取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荒漠化、沙化。
在生態保護紅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等法定保護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限制審批建設項目。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黃河流域寧夏段水污染防治規劃。黃河流域寧夏段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黃河水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綜合防治,削減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黃河流域寧夏段水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污染防治,建立健全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體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外來物種入侵;對已經入侵的,應當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擴散。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加強對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的生產、應用環節的監督管理,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應當依法嚴格保護野生動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護生物的多樣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生物多樣性保護納入本行業發展規劃,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
禁止非法獵捕、殺害、采集、采伐、加工、買賣、運輸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及時掌握生態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完善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庫,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物及新污染物污染、土壤污染、噪聲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影響人體健康的污染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目標責任制管理,并應當將實施污染防治規劃、年度計劃的情況和目標責任制管理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在以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等為主要功能的環境敏感區,禁止新建、擴建污染環境的工業項目。
在主要用于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等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切割、機械錘擊,露天裝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電鍍、露天噴漆或者屠宰、水產品加工、塑料制品生產、生物發酵等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的營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在用于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為主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向建設工程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期間,在考點周圍二百米范圍內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
(三)排污單位將廢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廢物,未經處理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四)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期間,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活環境污染行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功能區劃,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等作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 人口密集區域的建筑物整體或者墻面使用的外墻體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得產生污染。對使用玻璃幕墻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建筑物所在位置、對周邊環境影響等因素。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現場應當對強光照明燈具采取遮擋措施,減少對周邊居民和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危害人體健康。
公共場所建筑物的室內裝修等,應當符合國家室內空氣質量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禁養區域和限養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廣生態環保養殖、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技術,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水對環境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將防治農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生物質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推廣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品的技術和方法,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立和完善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體系。
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時,應當考慮周邊農村生活污水和畜禽養殖場等企業污水的接納和處理,加強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生產生活環境保護納入村規民約,保護農村生態環境,并監督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態環境保護。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農村生態環境保護事業。
第五章 環境風險防范與應急處置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環境風險納入常態化管理,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職責權限,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突發環境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突發環境事件應對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水利、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聯動機制,提高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處置能力。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范措施:
(一)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報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二)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物資和器材并定期檢測,確保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突發環境事件與輻射事故隱患,及時發現并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四)定期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演練和培訓,并根據演練情況及時修編完善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處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由縣級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必要時可越級上報。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突發環境事件后評估,跟蹤監測、提出環境恢復技術和對策,消除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環境污染。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
第四十九條 列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披露內容、時限,將其環境信息錄入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并對環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名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用評價制度,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生態環境信用信息納入自治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提供法律咨詢、出具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給予支持、幫助。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接到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納入自動監測范圍的重點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視頻監控或者用水用電用能等過程監控,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實施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理情況通報其資質管理機關;情節嚴重的,五年內禁止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指使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弄虛作假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