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總則
條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執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壞生態平衡,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保護自然資源,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各部門,在制定發展國民經濟規劃和計劃時,必須把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作為綜合平衡的重要內容,提出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切實納入規劃和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在進行新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時,必須嚴格執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對環境已經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單位,必須制訂規劃,積極治理。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均應繳納排污費。
第五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要切實加強企業管理和環境管理,建立環境保護的責任制度和獎懲制度,定期檢查、總結、評比。對防治環境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應予表揚和獎勵。對“三廢"綜合利用的產品,要按照國家的規定,實行獎勵政策。對污染嚴重和不按計劃治理污染的,不得評為單位。
第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保護環境的各項法規。違反者,要追究責任,并視情節輕重,給以處分。公民對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控告,并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有責任向當地門提供環境保護方面的情況,接受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 廣泛開展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加強環境監測、科學研究和人才培養。大學和中等專業學校要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置環境保護課程。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九條 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庫等水域傾倒垃圾、廢渣以及帶原體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排放的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嚴格保護飲用水源。嚴禁在自來水和飲用水井水源防護地帶排放污水和各種廢棄物。任何單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響飲用水水質。
第十一條 保護漁場和漁業水域水質。禁止各種有毒的工業污水污物排入漁場和漁業水域,污染水質,危害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用于灌溉農作物的污水,其水質必須符合污灌用水標準。
第十三條 保護地下水源。嚴禁使用溶洞、滲井、滲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物。對含、六價鉻、汞、鎘、砷、鉛、黃磷及其它可溶性劇毒廢渣,未經無害化處理,嚴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體。
第十四條 嚴格管理和節約工業用水。工業企業要搞好清污分流,盡可能循環使用,減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條 杭州西湖必須嚴格保護。禁止在湖內洗滌、游泳、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環湖保護區內新建和擴建工業企業。對現有有污染危害的工業企業和其他單位,應區別情況,限期治理或遷移。
嘉興南湖、紹興鑒湖、寧波東錢湖和新安江水庫,也要嚴格保護,防止水體污染和自然環境破壞。
第三章 防治大氣污染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要根據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設工程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保持一定的綠化面積。
第十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療養地和居民稠密區范圍內,嚴禁建設產生有害氣體、粉塵、惡臭的工廠或設施。
第十八條 各種工業窯爐和食堂、飯店、澡堂的鍋爐以及其他排煙裝置,要采取節能和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使煙塵的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新裝鍋爐和工業窯爐,必須同時采取消煙除塵的有效措施,并由當地勞動部門和環保部門審查批準,否則不準安裝和運行。
第十九條 粉塵廢氣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要限期采取凈化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對大氣污染嚴重的機動車輛,禁止在杭、寧、溫三市市區內行駛。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市區和居民稠密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等產生有毒氣體的廢棄物。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條 加強城市噪聲的管理。各種噪聲大、震動大的設備和運輸車輛,要安裝消音、防震設施。在城市市區、住宅區和學校、醫院區內禁止使用各種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除外)。汽車行駛中要盡量減少噪音。
第二十三條 凡產生放射性“三廢"的單位,必須有嚴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放射性廢水、廢物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放射性廢物的長期儲存必須按規定固化處理,廢物庫建設要符合要求,庫址要遠離城鎮。運輸放射性物質,應使用具備防護條件的車輛和船舶。
第二十四條 要重視農業的環境保護。農業、供銷、科技等部門要加強技術指導,合理使用農藥、化肥,防止土壤、水體和農作物的污染。未經國家鑒定許可的農藥不得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防止食品污染。嚴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劑。對茶葉、煙葉、中草藥、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殘留和劇毒農藥。在食品的生產、包裝、運輸、儲存、銷售過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條 加強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垃圾、糞便應規定適當的場所,集中堆放和處理,禁止在路邊、宿舍區、公共場所堆放。要講文明,講衛生,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備,制止隨地吐痰、亂扔瓜皮果殼,保持環境清潔衛生。
第五章 嚴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一切建設項目(包括挖潛、革新、改造項目,下同)的計劃、選址、設計、施工建設、竣工驗收等各個階段,必須嚴格按照基建程序辦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節約能源,防止環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壞生態平衡。
第二十八條 大、中型建設項目,在編制計劃任務書時,必須同時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一切新的建設項目,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時,必須有環境保護的內容和措施,經門同意后,進行設計。擴建、改建項目,與老污染源有聯系的部分,應當一并設計和治理。凡有排放“三廢"和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在報請審批計劃任務書時,應附有所在地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選擇地址時,必須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據資源、氣象、水文、地質、地貌、土壤、衛生、生物、人口及現有污染源等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由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共同選定。以防止生態系統、自然環境遭到破壞。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主管部門要會同環保部門對防治污染的設施同時進行檢查驗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產。否則,不準投產。強行投產者,要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小型企業和街道、社隊企業以及農合企業的建設,應合理布局,認真搞好污染治理。對污染嚴重、難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門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轉產或停產。有污染而沒有“三廢"治理設施的生產項目,有關部門和企業不得下放給社隊(街道)企業。否則,要追究下放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新建企業、事業單位登記時,對沒有“三廢"治理措施的企業、事業不予辦理登記。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計委、經委和主管部門,對于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財力、物力上進行統籌安排,列入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社隊、街道企業的污染治理,由企業主管部門作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要切實加強企業管理,提高設備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開展技術改造和綜合利用,努力變廢為寶,力求在生產過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條 運輸單位要加強管理,鐵路、公路、水運和海運在裝卸運輸有毒物品過程中,要有標記,嚴格防止包裝破損、撒潑、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條 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有污染的企業和單位,確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單位組織實施。逾期不治的,給以,或者停產治理。凡污染嚴重,難以治理的企業,要有計劃有步驟地采取關、停、并、轉和遷移等措施。第三十七條 一切有污染的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過規定標準的,均應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費和罰款暫行規定》向門繳納排污費。因污染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調查核實,應由造成污染的單位負責經濟賠償。對造成人身傷亡、財產嚴重損失的責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資金,應從更新改造資金、企業自留資金和排污收費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七章 環境保護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均應設立環境保護機構(局或辦公室)??h人民政府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其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令;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督促實施;擬定地方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和組織所轄地區的環境監測工作,掌握環境污染狀況和發展趨勢;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培養環境保護專業人才;積極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經驗和技術。
各級環境保護機構的主要職權是:對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破壞自然資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可以通報、警告、罰款,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按照規定向排污單位收取排污費;對污染嚴重的單位,分別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成其停產治理。
第四十條 省、地、市、縣環保機構應根據需要建立環境保護監測站。負責檢查、監測、督促本地區各單位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提出本地區環境污染狀況和環境質量報告;擬訂本地區環境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組織監測網絡,制訂監測方法。
第四十一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要對所轄區域內污染環境的單位進行監督,向有關單位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造成污染的單位,對街道辦事處提出的意見要認真研究解決。
第四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和環保工作人員要認真負責,秉公辦事,貫徹實施環境保護的法律、法令。各部門和各單位要支持環保部門和環保工作人員的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對污染事故引起的糾紛,由門會同有關單位調查處理。不服處理的,可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拒不執行的由裁決,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外國船舶、平臺、飛機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內都必須執行本條例,違反者予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